商品属性认定的行政复议
导语
本案为C公司不服B海关对未漂白未涂布牛皮纸商品的归类决定提起的复议,最后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税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结。本案例的典型之处表现在涉及了报关单填写规范、商品属性认定及海关执法程序性等多个问题,对于外贸从业者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2005年某日,C公司委托F报关公司向A海关隶属B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商品名称为“未漂白未涂布牛皮纸”,英文名称为“KRAFT LINER”,备注栏货物描述为:”挂面,包装用,木纤维含量100%,耐破度490KPD(125G),560KPA(150G)。B海关经审核认为C公司申报的商品编号与货物描述不对应,当日退单,C公司及其代理报关公司自行将税则号列由4804.3100更改为4804.1100于当日重新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B海关审结通过。后C公司不服被B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认为无论从纸商品的技术层面看,还是从国家为解决我国木材纤维短缺而对纸浆实行零关税的立法本意看,申报进口的牛皮纸均应归入税则号列4804.3100,向A海关提出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所进口纸张“不是挂面”。
被申请人B海关认为,申请人C公司在报关单上对商品的描述与《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4804.1100的牛皮挂面纸一致。虽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强调其进口的纸是“牛皮纸”而非“牛皮挂面纸”,但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上均有“挂面”的内容,这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不是挂面”相矛盾。同时,由于我国适用的归类标准是《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的规定,而非所谓的“业内共识”。申请人对货物的归类及对货物的描述,是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自行申报确定的,申请人为了能顺利通关,按税则还列4804.1100向海关申报,海关则按此税则号列征收关税。
A海关复议认为,根据双方申辩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满足海关对货物确定归类的需要,上述货物应归入的税则还列有待进一步确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B海关作出的征税决定,并责令B海关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2个税则号列:(1)4804.1100,是指未漂白牛皮挂面纸(成卷或成张,未涂布),2005年进口关税税率5%;(2)4804.3100,是指未漂白其他牛皮纸及纸板,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50克(成卷或成张,未涂布),2005年进口关税税率2%。
本案归类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进口的牛皮纸是否就是税则号列4804.1100项下的牛皮挂面纸。在复议申请中,申请人强调其进口的纸是“牛皮纸”而非“牛皮挂面纸”,但在进口报关单上,备注栏均有填写“挂面”,这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不是挂面”相矛盾。然而,对于海关而言,申请人的自相矛盾并不能成为海关归类正确的依据,海关必须在事实认定基础之上实施归类,这就是复议机关提出的认定归类“有待进一步确定”的原因。
就企业来讲,如果关于货物的描述有误或不够详尽,可以更改或补充申报使其与商品编号相吻合;如果商品编号有误,可以直接更改商品编号;如果两者都有偏差,也可以同时更改。本案中C公司及其代理报关公司在被退单后,选择了自行更改商品编号后向海关重新发送电子数据,做法并不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