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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解读《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7-23  来源:浙江电子口岸

商务部于7月8日公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首次就我国反垄断审查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一、政策背景

我国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行业协会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反垄断法》的出台在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以及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9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申报办法》和《审查办法》合称“两个办法”,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是《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二、政策内容

(1)资产或业务剥离

资产或业务剥离是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剥离义务人)剥离其部分资产或业务及与之有关的行为。在经营者集中进一步审查中可作出三种类型的决定:一是禁止集中的决定,二是不予禁止的决定,三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其中业务剥离就属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中的一种结构救济行为。

(2)自行剥离与受托剥离

自行剥离指的是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而受托剥离是指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3)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剥离业务买方

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要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三、政策影响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在我国公布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中,松下收购三洋、辉瑞收购惠氏等案例均涉及业务剥离。在松下收购三洋案件中,三洋公司剥离了全部的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业务、民用镍氢电池业务,松下剥离了车用镍氢电池业务;而在辉瑞收购惠氏一案中,商务部要求辉瑞公司剥离在中国境内(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辉瑞旗下品牌为瑞倍适及瑞倍适-旺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

《规定》首次就反垄断审查中的业务剥离程序做出规范,不仅使企业在进行业务、产能剥离时有章可循;同时,业务剥离的监督委托人制度更规范化。《规定》最新指出参与经营的集中者在反垄断审查获批后,需将商务部规定的产能或股权出售给独立的第三方,剥离业务的买方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同时强调,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进一步保障了行业的正当竞争,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有序进行。

此外,商务部规定的剥离交易时间是6个月,此次将时间缩短至3个月,并要求剥离义务人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大大提高了业务剥离的效率,为企业带来了便捷。